家政服务是家务劳动社会化进而产生的活动,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居民生活水平的整体提高、二三胎政策的出台,以及人口老龄化、生活节奏加快等社会现象,越来越多的家庭或个人选择从家务活动中解放出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工作或享受闲暇。因此,家政服务行业近年来获得快速的发展,不管是家政公司数量、从业人员数量还是市场规模都成爆发式增长,服务种类也愈加丰富、细化,但同时,家政服务行业也面临着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缺乏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等诸多问题。为了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目前上海市、广东省、温州市已制定了家政服务相关条例,2022年底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民政部、商务部联合印发的《养老和家政服务标准化专项行动方案》也传递了国家要进一步规范该行业领域的明确讯息。
根据在威科先行网站的检索结果显示,近3年(截至2023年8月10日)的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仅有判决934件,其中案件受理费在1000元以下的有795件(约占85%)。这一诉讼案件数量与实际发生的家政服务行为数量是极不匹配的,究其原因,私以为此类纠纷的争议标的金额一般较低,当事双方不愿意过多耗费精力、财力诉至法庭或经简单协商即可解决。
笔者近期就帮助客户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解决了原本没有斡旋余地的退费问题,维护了客户(作为雇主一方)的合法权益,故拟通过本文介绍中介制家政服务涉及的一般法律问题以及办结案件中遇到的特殊问题,以供参考。
(注:通常雇主是通过家政公司寻找服务人员(也有少量是通过熟人介绍方式),而家政公司又分为员工制家政服务模式(服务人员为家政公司的员工)和中介制家政服务模式(家政公司作为中介人),本文仅以中介制家政服务为例,部分内容同样适用员工制)
一般问题
1、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家庭雇主)是何法律关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是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再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服务人员和雇主之间大部分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工作类型也可能形成承揽关系)。
2、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要求能否退中介费(服务费)?
为了公司的长期发展,获取较高收益以及稳定的客户群体,大多数家政公司提供的并不仅仅是一次性的中介服务,通常中介服务期限与家政服务期限保持一致,且同意在服务期间为雇主更换服务人员。如雇主对服务人员不满意,且经家政公司多次更换服务人员仍达不到要求的,虽然雇主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33条、966条①的规定解除合同,但需赔偿家政公司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因此要求退还中介费存在一定障碍,但笔者认为仍可从以下方面切入分析。
(1)服务期限
关于解除合同导致的直接损失,应当将已履行服务期限占整体服务期限的比重纳入衡量范围。有时雇主可能会和家政公司签订一年以上(两年、三年甚至更长)的服务合同,即家政公司提供的是一项长期服务,所收取的中介费相当于分为“首次匹配服务费”+“售后服务费”。当雇主在接受服务后几个月或几周内便解除合同时,相当于大部分的“售后服务”部分并未实际提供,如将该未履约期间对应的费用全部计入直接损失,则会产生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有失公平与合理(参考案例:(2022)粤0604民初11456号)。
以笔者承办案件为例,合同中约定合作周期为三年,服务费总额为14795元,其中首次家政服务人员匹配服务费2300元、售后保障服务费12495元。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服务人员发生了变动3次,但仍不能满足雇主需求,故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服务费。对于“首次匹配服务费”,除家政公司有重大过错外,服务人员开始工作后可视为家政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中介服务的基本义务,并产生相应费用。但对于“售后服务费”部分,合同解除后理应退还未实际履行售后服务期间对应的费用。
(2)是否存在过错
家政公司最常见的过错,也是导致服务人员不符合要求的重要原因,就是家政公司在选派服务人员时是否履行了必要的信息审查义务。对于有些雇主而言,服务人员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专业技能或满足特殊条件是其选择的前提,如持有驾照、教育、护理等资格证书等,当雇主在签订合同前就对服务人员提出过明确的、可具体化的要求(性格、做饭口味等存在较强的主观性,没有统一标准),而家政公司却没有对服务人员的真实情况进行必要的了解、调查与核实,或者家政公司本身就不具备提供该类服务人员的条件,雇主可以家政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进而要求返还中介费,甚至主张赔偿②。
3、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向谁主张?
(1)雇主造成的损害,雇主为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服务人员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给予补偿,雇主补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③
4、服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
(1)第三方受到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服务人员追偿。
(2)雇主受到损害的,服务人员为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问题
1、格式条款问题
在家政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可能会有对雇主不利的格式条款,如“合同生效后所收取中介费(服务费)不予退还”等表述,就需要结合《民法典》第496、497条④的规定,来判断家政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义务以及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参考案例:(2022)京0105民初22556号)。
2、管辖法院问题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合同约定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条款中未出现“履行地”字样,以“服务地址为南京市A区某地”代替。私以为结合家政服务的性质特点,因提供、接受家政服务所在的场所均位于A区,“服务地址”即可视为“履行地”。但A区法院认为,根据江苏高院发布的《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⑤,合同中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否则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形,故裁定不予受理。继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3、关于律师费的承担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能因争议标的较低(甚至低于律师费)而不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如合同中有关于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且该律师费实际已发生的(需提供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便可在诉讼请求中一并主张。
批注
①《民法典》第933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966条: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②《民法典》第962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③《民法典》1192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④《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⑤江苏高院《关于商事纠纷案件管辖的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问: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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